2018年12月,小王入職了一家電氣公司,擔任電氣工程師,因為不滿公司拖欠加班工資,幹了兩年不到,他就跳槽去了另一家科技公司。
半年後,小王收到了一份老東家的勞動仲裁申請書,讓他大跌眼鏡。電氣公司要求小王賠償未提前30天通知且未完成交接手續造成的損失25萬元、服務期限未滿五年的違約金34萬元、違反競業限制義務違約金50萬元。
仲裁裁決,小王支付公司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違約金5萬元,對公司其他請求不予支持。
小王仍然很委屈,在職時月薪不過6000元,既不在核心崗位,也沒有接觸或掌握公司的商業秘密,怎麼就被競業限制了呢?而且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1,000元/月,違約金卻約定50萬,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。
小王不服仲裁,起訴到法院。
原來入職時,小王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:離職後2年內,負有競業限制義務。也就是說,離開崗位後兩年內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原任職企業同類的、相競爭的業務活動;若違約,需要支付違約金50萬元。作為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對價,電氣公司每月發放工資的同時,按照每月1,000元的標準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。
公司認為,雙方在勞動合同中已經明確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,小王離職後不到一個月就到競爭公司工作,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,應當承擔違約金。
松江法院經審理認為,小王入職時自願與該公司訂立了競業限制條款,理應履行競業限制義務。從電氣公司離職之後,進入了與該公司存在同業競爭關係的公司工作,違反了合同中約定的競業限制義務。
松江區人民法院泗涇人民法庭陸望舒法官表示,本案中的勞動者是電氣工程師,通俗理解也就是一個技術性的崗位,在職期間能夠接觸到企業的技術秘密,後續他履職的這家公司,通過企業營業執照的資訊反映,跟原用人單位存在高度重合,進而法院認定勞動者屬於競業限制主體的範圍。
根據勞動合同約定,小王應當承擔違約金50萬元,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仲裁時將違約金調整為5萬元,已充分考慮到了競業限制補償數額等各種因素。
最終,松江區人民法院判令小王支付某電氣公司競業限制違約金5萬元。
一審判決後,小王不服提起上訴,二審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